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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天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為付款人,票號三一八一九二號,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乙紙,交付其子林春煌。林春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因遭訴外人羅少青、于明華、葉佳德、黃銘樹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娟之共同詐騙,而將該支票交付。羅少青及被上訴人等即偽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持以提示,因不獲付款,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訴請伊給付票款,經獲判決勝訴,即對伊強制執行,伊為免財產遭受拍賣,不得已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前開票款及利息計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因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無票款請求權,其取得上開票款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同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票款及利息,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係與訴外人建鴻譽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施用詐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雖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羅少青、黃銘樹之名片為憑,惟各該書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別無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經第一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及一二一六一號詐欺案卷,查明上訴人雖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娟詐欺,惟楊淑娟辯稱: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票款及利息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有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足憑,應堪採信。按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始足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可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額,並計付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係以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票款及利息,計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為執行名義之法院判決既未經廢棄,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受領強制執行金額,即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應由上訴人於給付票款事件中執以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詐欺事實,與給付票款判決之取得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受領強制執行金額,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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