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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首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昂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依被上訴人之大里工業區土地出售公告,向被上訴人承購該工業區○里鄉○○段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二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出售公告第二條土地售價所載加計之成本利息,並未記載利率,雙方亦無約定,也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僅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被上訴人竟以百分之一○‧五計收,致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繳付利息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五百十八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因而各超收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出售公告所稱之成本利息,乃土地售價之一部,並非土地售價之利息。該「成本利息」為專門術語,在工業區開發之土地售價中皆有此一記載,早已成一慣例。其概念係以基準日及基本售價為起點,其計算方式行之多年,按日累積計算而附加於基本售價,成為實際價格之一部,且受政府之監督,而非一般消費借貸之利息,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伊所收受者既屬出售土地,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價金,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已先後二次繳付該成本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售公告、地價繳款收據、開發基金繳款憑單、存證信函、土地價金繳納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於其公告事項第二條記載:「土地售價:奉審定土地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二‧二○九元,開發管理基金每平方公尺三六三元,土地售價不論申購與核准日期之先後,均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開發成本計算基準日,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成本利息。」而此成本利息,依其上下文義,自係指開發成本利息而言。次按「成本利息」一詞,為專門術語,在工業區土地開發之出售中皆有此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製之高雄臨港工業區○○段土地租售手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編製之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有關公告可憑。又行政院訂頒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三款「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之記載,亦有此用語。足見該「成本利息」,為工業區土地開發計算開發成本及售價上之專門用語,有其獨自之涵義,並非一般金錢消費借貨或應付利息之債務下所稱利息之概念。又被上訴人開發本件工業區,其提報台中縣政府層轉經濟部審定售價之開發成本計算資料中,其開發成本共有八項,且均加計該各項成本(投資費用)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區開發成本總表及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經工字第○八三一八九號函附資料可據。可知以該「成本利息」列為開發成本並作為售價之一部分甚明。而該成本利息於決定地售價時,固可以一基準日,計算至該日止所支出之成本利息,以計算出土地售價,但自土地售價審定後,至土地賣出繳款之日,此項期間之成本利息,即難以確定而反應於土地售價上,是以將開發成本以一基準日結算訂定售價,自基準日起至資金回收日止再加計成本利息,以切實反應成本,自為合理。是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加計之成本利息,顯然亦為土地售價之一部分,並非利息之債之利息。再參諸上述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費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等語,亦可證工業區開發之成本利息係隨著時間超過而累積,成為土地售價之一部;否則何來上開條文所稱「致其『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出售公告第二條所載加計之「成本利息」,乃屬土地售價之一部,並非土地售價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土地售價外另行加計之土地售價之利息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核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五計算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成本利息,係依審計部審核之結果,以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台中縣政府及審計部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所收受者既屬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而非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本金所付之利息,自無所謂超收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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