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淇 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Carboc 法定代理人 Cavin A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向伊 購買活性碳,價款為美金(下同)一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付款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德賈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賈薩公司)購買活性 碳,被上訴人為供應商,並非出賣人。縱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惟被上訴人於公開之說 明資料載明活性碳之通常效用得使酸鹼值控制在八與九之間,然伊將系爭活性碳轉售 國內廠商使用後,竟不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取締,即將貨物退還予伊,使伊損失不 貲。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其運回貨物,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本件訂單係由德賈薩公司製作,上 載被上訴人為供應商,而無記載賣方,惟依交易習慣,供應商即為出賣人。上訴人復 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滙票為承兌,於事後往來之信件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足 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無誤。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雖記載系爭活性碳之物 理性質為酸鹼值八至九,惟產品說明書並非品質保證書,且物理性質並非標準規格, 亦非產品品質,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活性碳之品質,其主張被上訴 人保證系爭活性碳之酸鹼值不高於八至九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活性碳 有瑕疵,無非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標品檢驗 報告書為依據。惟該報告書明載:其所檢驗之樣品,係由上訴人所自備,自無法證明 其所檢驗之樣品確係經系爭活性碳處理。且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 一日收樣,距交貨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達一年六月,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活性碳確有瑕疵。原審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準公司)再鑑定之檢測報告亦有同樣缺失,上訴人抗辯系爭活性碳有瑕疵云云, 亦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訴外人德賈薩公司否認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 並曾要脅德賈薩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足見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德賈薩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德賈薩公司間之函件為證(見一審卷六二頁背面、六六頁 、七十頁,原審卷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審酌,即認被上訴人 為出賣人,已嫌速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記載保證貨物交運時之品 質,原審於調查時亦曾詢問說明書所載「裝船時有效」之內涵,且有該說明書可按( 見一審卷三九頁、原審卷一二九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活性碳 之品質等語,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斟酌餘地。再原審委託鑑定之精準公司所製作之 報告書記載係委託採樣,且有上訴人提出採樣時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六○頁、一 五八頁、一五九頁),而亞太公司之報告書則記載檢驗樣品由上訴人自備(見一審卷 四一頁)。倘精準公司係自行由系爭活性碳採樣而為鑑定,則能否謂該公司之鑑定與 亞太公司之鑑定有原審所謂之同樣缺失,即不無疑義。末查系爭活性碳有效期間為三 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八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 及十月交付系爭活性碳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活性碳有上開瑕疵(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背面)。倘上訴人所辯已於八十三年十月 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活性碳有上開瑕疵為可採,則於系爭活性碳有效期間所為之上開 鑑定是否毫無可採,仍非無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