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 上訴人
-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健徹
- 被上訴人
- 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獻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公司名稱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扶梯昇降機輸送機之設計製造裝配加工批發買賣、電梯扶梯之修護保養、有關前揭之零件及配件之設計批發買賣、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詎被上訴人竟以與伊公司類似之「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經營與伊所營業務相同之電梯業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以「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電梯等昇降設備之業務,自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侵害伊公司名稱專用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業富士電梯」之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已經經濟部核准設立,雖與上訴人同為電梯業,但電梯名牌各有區別,並有加上「富士」二字以資區別。況兩造之地址既有不同,且電梯為電機工程業,必須與當事人會同接洽設計,非為商品一般交易可比,絕不可能因「大業電梯」或「大業富士電梯」名稱,即使一般客觀交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特取名稱審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載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名稱係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並經兩造自認在卷。依前揭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所規定,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大業」,被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為「大業富士」,二者特取名稱並不相同,是設立在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即難謂與上訴人公司相類似。
此外,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結果,亦為同此之認定,此有該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商㈥字第八五二一九七七八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復上訴人係以「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間並未附加「富士」二字作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縱令上訴人係日本富士電梯公司在台之唯一代理商,且所銷售者為日本富士公司之產品。惟上訴人既未將「富士」二字列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依前揭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所銷售者係日本富士電梯公司之產品,且係在台之唯一代理商,即將之列入判斷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否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相類似之標準。再者,如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載,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依一般客觀交易有無使人混同誤認為標準,被上訴人公司雖係自上訴人公司拆夥而另行設立之公司,且所營之業務均屬相同,是縱令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商譽,從事不公平之競爭,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與上訴人不同,其兩者之地址、電話亦不相同,況電梯業係電機工程之業務,業者必須與承購者會同接洽並設計,此非為商品之一般交易可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既無使從事交易之第三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係自上訴人公司拆夥而另行設立,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係相似。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台電梯等昇降設備業相關業界或消費建商有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而與之交易云云,然此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既未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類似,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此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類似在所不問。查,上訴人公司取名「大業」,經營富士電梯之銷售等業務,而被上訴人公司取名「大業富士」,亦為相同業務之經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固於其公司名稱上附加其產牌名稱「富士」,惟其公司名稱「大業富士」之主要屬性,似在於「大業」兩字,其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上訴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是否仍非類似,洵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伊雖未將「富士」二字列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惟查一因「大業」為伊公司之「特取名稱」,又因伊多年來皆是日本「富士」電梯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及技術合作者,對外交易皆特別標榜此等身分,是以在台電梯等昇降設備業相關業界或消費建商,莫不將「大業」、「富士」聯想為伊公司代號,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以「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時,無有不被誤認即是經營二十載,取得日本電梯業富士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及技術合作而素居台灣電梯業界創始元老及領導地位之伊公司而與之交易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正面),果爾,是否得因兩公司之地址、電話不相同,且電梯業係電機工程之業務,業者必須與承購者會同接洽並設計,並非商品之一般交易,而謂在客觀交易上無使第三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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