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富衛安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其錦
- 被上訴人
- 富甲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其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委由伊代付款項,除上訴人先後償還部分金額外,尚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連同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伊購買監視系統,連同施工費,計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及利息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共計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交付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伊另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墊款、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受二百萬元部分之敗訴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訴外人孫慶章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訴外人李文慶向農會之貸款,不應由伊負責;訴外人綠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舫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亦與伊無關。且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況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已還清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固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但在該期間,上訴人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債之關係,扣除貨款三百萬元、孫慶章之工資、及李文慶之貸款部分,包括票款五十五萬元(不包括利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勉萍證述在卷。復據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麗秋證稱其經手以李文慶之名義向農會貸款五十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並提出對帳單為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其錦在該對帳單農會貸款五十萬元項下記載「十年,一年還五萬元,外加利息」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李文慶名義向農會貸款供其使用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已代向農會清償本金五萬元、利息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合計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另孫慶章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其中之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墊款二十萬元,亦屬有據。再上訴人交付綠舫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勉萍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四紙支票係訴外人大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僅由其轉交而已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係上訴人承包大儷公司之監視系統及廣播音響工程,大儷公司交付面額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五紙,以清償尾款,上訴人將其中四紙支票,即上開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詎支票均不獲兌現,嗣雙方協議由大儷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清償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所辯該支票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為採。上訴人交付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清償所欠貨款,茲該支票既不獲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會計林勉萍證稱:以往兩造資金借調均有計息等語,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借款無利息之約定,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為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買賣、墊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中票款五十五萬元自提示日後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究竟係僅指借款利息,或尚包含其他﹖倘僅指借款之利息,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出之兩造會計對帳及差異表之記載,借款利息僅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而已;倘係指除借款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外,尚包含貨款(含施工費)利息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則依上開對帳及差異表所列,其貨款及施工費為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加計其利息,共計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見一審卷五六頁)。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交付綠舫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萬元,似已包括利息在內。果爾,所命上訴人另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利息,似有重複。實情究竟如何﹖尚待原審進一步調查澄清。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狀稱: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由其代上訴人交付工程包商之支票乙紙,金額為十萬元(見一審卷二七頁背面);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出之兩造會計對帳及差異表則記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代富衛(即上訴人)付孫慶章之金額則為二十萬元(見一審卷五六頁),前後主張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狀稱:就附表編號2之二○○、○○○元而言,被上訴人提出之孫慶章請款單之請求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伊,縱孫慶章有承作伊工程,其報酬亦應由孫慶章向伊請求,而非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即使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其代伊給付孫慶章,亦應由伊、被上訴人及孫慶章三方就實際發生之施工報酬及被上訴人代付之金額會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頁),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