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徐麗娟(即昱盛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卉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凱尼ASH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下訂單,以每台新臺幣(以下同)二百 元之價格,向伊訂購CS-1655L型十六吋立扇三萬二千七百台(約十個貨櫃),惟因零 件價格波動,且被上訴人以前交易常有拖欠貨款情事,伊不同意接受大量訂單,遂未 依往例將訂單簽回,而僅同意接受四個貨櫃,即一萬三千零八十台立扇之買賣。詎伊 依約出貨,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尚餘六十一萬二千 七百九十三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五十四萬 零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另七萬 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應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AM-7840號訂單所載 為其依據,買賣數量為三萬二千七百台,分裝十個貨櫃,而非僅四個貨櫃。系爭買賣 契約又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至同年 三月底,未出任何貨物,延至同年四月始陸續出貨,已遲延給付,又拒絕交付其餘六 個貨櫃之立扇,伊不得不以每台二百六十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美王公司)訂購五貨櫃,以履行對國外客戶之交貨義務,因此多支出五 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其餘則遭國外客戶取消訂貨,損失不貲,自應由上訴人負 責賠償。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條款,上訴人如有遲延或未出貨情事,伊亦得請求契約 總價款百分之十以上之違約金。爰以上開損害金及違約金資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尾款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零六 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交付CS-1655L型 十六吋立扇四個貨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 元,尚欠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發票四紙 為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應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AM-7840號訂 單之記載,約定買賣數量為三萬二千七百台,分裝十個貨櫃,而非僅四個貨櫃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買賣之前,兩造交易均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單確 認後傳真簽回。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係下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十六吋立扇三萬二千七百 台,約十個貨櫃,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一方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涉系爭買賣 之陳昱霖曾將前開訂單內原書價格新臺幣二○○元刪去,更改為二二五元,並簽署「 陳」字,傳真與被上訴人,有該傳真可稽,應認兩造就修改後之訂單內容,已一致同 意。被上訴人抗辯:約定之買賣數量為三萬二千七百台,並非四個貨櫃等語,尚非無 據。其次,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間,付款則在結關押匯 後,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最後履行期限應在八十四年三 月底以前,並非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三 日、四月十七日,始分別結關一個貨櫃,已逾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之 後尚通知上訴人交貨,並不能視為已同意更改履行期限,解免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 訴人所交付前三個貨櫃總價款僅二百三十餘萬元,有買賣明細表及裝櫃清單可按,第 四個貨櫃則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方始押匯,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竟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傳真被上訴人拒絕再為出貨,自有未合。上訴人既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先 行交貨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產是否於定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並未能舉證, 此項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遲延給付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致生之損害,即無不合。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台二百六十元之價格,向美王 公司訂購十六吋立扇一萬六千台,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交貨、付款。雖被上訴人 向美王公司購買之電扇型號、顏色,與系爭買賣有所不同,惟各廠商生產之電扇,其 型號、顏色不免差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同為十六吋立扇,其數量在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數額之內,出貨期間又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後約一個月,被上訴人抗辯: 伊為趕出貨,不得不以較高價格,向美王公司訂購,以履行對國外客戶之交貨義務等 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向美王公司購買之單價,據發票記載為二百五十八點七九元 ,其餘附加之營業稅,可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進項稅額,於計算增加購貨支出 之損失時,自不應計入。前開價格與系爭買賣電扇平均單價二百二十五元相較,相差 三三點七九元,被上訴人向美王公司購買一萬六千台,共計受損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 元。被上訴人據以與所欠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尾款抵銷,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尾款僅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超過部分之尾款及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國外客戶之訂購,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扇,於訂單內似記載價 格條件為「FOB TAIWAN PORT」, 已出貨物係由被上訴人通知船期(見一審訴字卷二 一、六三至六五頁買賣訂單及船期通知書)。果爾,上訴人抗辯:訂單雖記載交貨期 為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但事實上需依被上訴人安排之船期出貨結關等語(見原 審卷九九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自待研求。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以訂單載 有交貨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即謂:系爭買賣最後履行期限應在八十四年三 月底以前,並非未定期限之債務云云,自嫌速斷。次依買賣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雖 向上訴人訂購十貨櫃電扇,但似係於不同時間運交不同國家及港口。倘屬無誤,則在 此種分期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如前一貨櫃貨款業經押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全額給付,上訴人是否不能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付清已押匯之貨款前,拒 絕其餘貨櫃之交付﹖又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結關之第一 批貨款,即有積欠不付情事,其後各筆貨款亦拖延不予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 反面、一二一頁、一二四頁反面),如果屬實,其拒絕再出貨是否全然無據﹖均待斟 酌。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前四個貨 櫃之貨款。原審以其數額超過前三個貨櫃之貨款,而第四個貨櫃則至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方始押匯為由,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傳真被上訴人拒絕再為出貨 ,為無可採,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簽發之四紙發票,記載之品名除16" STAND FAN外,尚有16" DESK FAN及3 IN 1 FAN,而16" STAND FAN 之單價或二百二十元,或二百三十元不等 ,與原審認定兩造契約內容尚有不符。其實情若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