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茂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進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起,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服務地點在台北,故任職以來,工作場所均在台北。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竟將伊調往非僱主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駐廠總經理室(駐麥寮),工作場所變更為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遭伊拒絕。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總管理處又將伊調往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下稱系爭職務),工作場所仍在麥寮,亦為伊所拒。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總管理處竟以伊不配合調動為由,將伊資遣。總管理處並非伊之僱主,其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之調動及逾三十日期間所為之資遣,均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總管理處係為方便管理台塑關係企業而設立之管理機構,所有人員皆由各關係企業借調而來,負責台塑關係企業高階人員之調度,其調動上訴人,自屬適格。㈡、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台北。且工作規則規定,因業務需要,得合理調動員工。㈢、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遭解僱。㈣、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確定上訴人拒絕調職,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專業管理幕僚單位,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總管理處位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而與台塑公司等並列。設總管理處之目的在將關係企業共同性事務集中管理,是總管理處有權代表台塑關係企業所屬公司處理部分勞工事務。王永慶又係台塑關係企業董事長,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以總管理處及王永慶之名義所為之調動自屬合法。又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伊始,雖有工作地點在台北之合意,惟並無不得調動之特約,自無排除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依上述規則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調整上訴人職務或調派上訴人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再台塑關係企業正在麥寮進行六輕計劃,其處理居民抗爭等事宜,涉及法律問題。而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且在台塑企業任職二十餘年,被上訴人調派其任系爭職務,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需,且與上訴人專長相符。又總管理處原設有麥寮管理處,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之改隸台塑公司,惟台塑關係企業仍有在麥寮設立臨時任務編組即系爭職位,以就近處理事務之必要,上訴人指該單位純屬虛構云云,洵無足採。而總管理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改派上訴人任系爭職務,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調任人員應於十日內辦理移交手續。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複議。是總管理處須給予上訴人十日考慮期間,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能確定上訴人拒絕調職,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拒絕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總管理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查總管理處乃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位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而與台塑公司等並列,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總管理處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關,即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非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總管理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調動、資遣上訴人,即有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依台塑企業之組織機能,代理訴訟係法律事務室之工作,而麥寮廠區土地、環保糾紛之調解及溝通,則屬台塑公司麥寮管理處之工作,研究現行經濟法,始為伊之專職。被上訴人抗辯調派伊任系爭職務符合伊之專長云云,洵無足採,該項調派自屬違背契約本旨等語,並提出總管理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在字四一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總在字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總人在一八二號人事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三頁、五八頁至六二頁、五四頁)。倘此項主張可採,則上開調派是否與勞動契約相符,頗值深究。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證物俱未審酌,即謂上開調派為企業所必需且與上訴人之專長相符云云,不無速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陳依其管理制度,必先設立單位,而後方得調動勞工。且成立單位,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須先設定「組織機能表」及「組織及人數編制表」,呈總管理處總經理核定,再依編制及職缺調任人員。本件總管理處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麥寮管理處改隸台塑公司督導,總管理處在麥寮之單位、組織及編制,已移走一空。其後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並無依人事管理規則再次設立駐麥寮之單位,被上訴人亦自承在麥寮無正式之法務編制,自屬無從調任上訴人。況總管理處係先將伊調任台塑公司,迨發見違法後始改調任系爭職務,顯見系爭職位全屬虛構等語,並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為證(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
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其主張可採,則總管理處所為之調動是否與勞動契約相符,亦值斟酌。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舉證俱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職務確屬存在,並非虛構云云,又未敍明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職務為被上訴人之企業經營所必需云云可採,則何以自伊拒絕迄今未調派任何人擔任﹖顯見系爭職務之調動,純屬惡意,益見伊拒絕系爭職務之調動並非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背面、一六五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拒絕調動情節重大,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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