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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律師
被上訴人
亙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營繕之幸福華厦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四千元簽約金。上訴人承攬工程後,因故未能如期動工,恐影響施工作業,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合意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伊喪失利益三百零七萬元,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支票影本、拋棄書等可稽。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工程支出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雖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五件、送貨單二紙、帳冊一紙、托運單、收據各一件及請款單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人證證明其真正,其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銘昌證稱:「被上訴人說暫時不要蓋……上訴人花多少錢實報實銷,由承包定金扣除,剩餘款移至下次合作用」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證人陳清淵則證稱:「上訴人花了二百餘萬元,證物一之資料(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原審對上開證言均恝置不論,亦未敍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人證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而否准上訴人為抵銷,自屬違誤。再上訴人似又抗辯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三百零七萬元之損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審判決二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亦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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