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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燕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更泛言為不備理由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上訴人雖欲交還,然為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前開貨品現由上訴人執有,若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提出該等貨品以為證明,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出產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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