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興建 之協禧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拾樓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裝潢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欠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工程款債務,並於伊完成全部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後,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伊已依 約履行,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訂,伊因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 房屋,受脅迫而於協議書上蓋章簽名為見證人,非債務承擔人。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 ,系爭工程應與訴外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福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 併案執行,該水電工程迄未完工,協議即未生效;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大樓 中由伊購買之三十二戶應由伊驗收,皇冠公司予以驗收,不生效力,伊自不負付款義 務。縱然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部分缺失僅係瑕疵,然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限期修補 而不理,經伊代皇冠公司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清償各項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八 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伊得援用皇冠公司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就上開修補等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㈠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即非可 採。且上訴人係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與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代表人共同簽名, 見證人欄則由訴外人楊文德簽名,上訴人辯稱其非當事人而係見證人,已難採信。況 依協議書第三條之付款辦法,其中第二、三款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由上訴人支付,第四 條則載明上訴人購買部分由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人驗收,上訴人係協議之當事人,而 非見證人,要無疑義。㈡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五百四十萬元,於乙方 (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指上訴人)支付予乙 方」等情觀之,足認協議書係由工程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即皇冠公 司)與第三人(即上訴人)共同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因此承擔契約而有向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㈢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應於水電協調完成併案 執行」,係指系爭工程之協議應與水電工程之協議一併執行,尚難認其二者有從屬關 係。且水電部分係另由山福公司承攬,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謝茂利證稱其係單獨與 皇冠公司簽訂合約書,與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兩造及皇冠公司洽談協議時,其在場但 未參與意見,未聽兩造及皇冠公司論及水電工程未做完上訴人不付款等語,並參酌上 訴人與山福公司簽訂之協議記載「雙方繼續完成合約內全部水電工程………合計工程 尾款新台幣四百廿萬元整,於本工程完全驗收完畢後以追加減帳後一次付清。工程驗 收以常顧問及管理委員會共同認定為準,不以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準」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分別就系爭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與被上訴人、山福公司簽訂協議,山福公司 承攬之水電工程並非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債務之條件。㈣協議書第三條第 三款約定:「餘款五百四十萬元,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 後,由甲○○先生支付予乙方」,所謂全部工程係指被上訴人承攬部分而言,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室內及公共設施部分均已由皇冠公司會同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驗收完畢,有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一紙、交屋證明書六十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林朝州、黃榮男、鄭火木證稱屬實。關於公共設施點交部分,協議書並無特別約定受 點交人,本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應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之原則,自應由皇冠公司受領點 交。雖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由其本 人或指定人員驗收」,既未列於第三條付款辦法項下,應認係兩造與皇冠公司就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部分應如何驗收之特約,而非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履行條件。況該條 約定僅及於驗收而不及於交付,可信上訴人並非受點交人。依交屋證明書之記載「本 公司(指皇冠公司)興建之協禧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房屋………業經貴公司(指被 上訴人)依設計圖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完成,並經本公司驗收點交完成,自即日起 得交予………自行管理使用」,足證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皇冠公司。上訴人不得 以該工程未點交予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辯稱該工程有漏水、水管不通、消 防系統電線尚未接好等瑕疵,惟此項瑕疵應由定作人即皇冠公司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 請求修補,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付款。㈤上訴人以其代皇冠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共計二 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 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與皇冠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議,上訴人僅係承擔 皇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並非承擔皇冠公司定作人之契約地位,是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縱有上述瑕疵,其修補費用請求權屬於皇冠公司,上訴人尚不得 以屬於皇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至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向皇冠公司購買 系爭大樓之房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因皇冠公司不履行,上訴人 代為賠償,係其與皇冠公司成立另外之法律關係,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從而被上訴 人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由其本 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設部分者,由其甲方(即皇冠公司)驗收為憑」,則上 訴人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應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員驗收,驗收完 畢始有點交問題,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上訴人買受之部分,有無經其驗收,遽謂系 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皇冠公司,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