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義
- 被上訴人
- 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恒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按時給付租金。
詎上訴人自同年七月起即遲延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伊已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實係借貸關係,伊固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未清償,惟系爭機器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與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以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向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已將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一期租金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之餘額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將系爭機器投保火災等保險,有統一發票、撥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且以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可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謝李金亦證稱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又被上訴人係以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南院慶執簡字四五四號函可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對所辯買賣及租賃契約均屬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查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未依規定給付租金者,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有租賃合約書可憑。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已終止合約,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