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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黃棟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善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鎧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另共同被告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及對造上訴人甲○○、乙○○、楊善美(下稱楊善美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榮輝(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約定由鎧成公司向伊以循環開發信用狀支付價金之方式,向國外、國內廠商採購物資,鎧成公司對伊依信用狀所為之墊款,應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清償,利息依伊銀行新台幣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利率計付,放款利率經調整時,毋須另行通知,利息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外幣部分,伊並得逕將欠款之全部或一部依當時伊所訂賣出匯率轉換為新台幣授信。嗣鎧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委託伊開發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九張,經伊同意開發,並依約墊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迭次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拒未清償餘欠;美金墊款(即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因未依約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清償,經伊依前揭約定折換新台幣。以上共計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十一筆,總額為三千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善美等三人為已死亡連帶保證人林榮輝之配偶及子女,均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楊善美等三人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伊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農民銀行對楊善美等三人另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據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楊善美等三人聲明不服。又農民銀行請求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據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並告確定)。

上訴人楊善美等三人則以:保證債務,除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墊款,均在保證人即伊被繼承人林榮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後發生,伊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農民銀行主張,鎧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及林榮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額度為四千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嗣鎧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委託伊開發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九張,經伊同意開發,並墊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鎧成公司屆期未予清償,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榮輝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楊善美等三人為林榮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交易憑證認證清單、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楊善美等三人所不爭執。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通用約款第一條第二項明載:「立約人與保證人,在前項期限內,依各種授信用途對貴行……簽發票據、信用狀……等負債單據文件所產生之債務,其償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至本授信項下各該債務全部清償後方告免除」。本件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墊款,係農民銀行依鎧成公司之申請,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開發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並經由農民銀行在日本之住友、富士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所墊付,農民銀行開發信用狀之日既均在林榮輝死亡前,依上開約定,林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即農民銀行所開發該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所產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楊善美等三人為林榮輝之繼承人,自應就林榮輝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楊善美等三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農民銀行墊款日期均在林榮輝死亡後,消費借貸在林榮輝死亡前尚未生效,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再查,保證債務,除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雖依林榮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農民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款之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等有變更或其他足以影響農民銀行權益之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將變更之情事通知農民銀行,如未為通知,或在未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農民銀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擔一切責任,如因而造成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保證責任既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縱令林榮輝與農民銀行確有前揭約定,然該約定乃係保證契約之一部分,此部分之義務,亦應隨著保證責任之消滅而消滅。楊善美等三人自不須繼承此一義務。經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墊款,係農民銀行依鎧成公司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農民銀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墊付,此為農民銀行所不爭之事實,該墊款之簽發信用狀日期,既在林榮輝死亡後,亦即在保證責任消滅後所發生之債務,楊善美等三人即無須與鎧成公司、洪春鎮等人對此筆墊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農民銀行請求楊善美等三人應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農民銀行請求楊善美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八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爰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農民銀行請求楊善美等三人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關於駁回農民銀行請求楊善美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八十七萬二千元本息、違約金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農民銀行該部分之上訴。

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本件原審認保證債務,除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而為不利於農民銀行之判斷,依前說明,尚嫌速斷。究林榮輝之保證債務,是否於其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攸關農民銀行請求楊善美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允當;暨為楊善美等三人以下之抗辯是否可採之前提條件,自應發回詳查。又楊善美等三人辯稱:農民銀行主張不可撤銷信用狀一旦開發,開狀銀行即確定有付款義務乙節,不無誤會,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規定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經開發,固然構成開狀銀行有即期付款等確定義務,但必須有一先決條件,即先由信用狀有關當事人(通常為受益人)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並且業已遵循信用狀約定之條款為必要。是鎧成公司向農民銀行申請開狀後,必待賣方(受益人)收到信用狀後,並依信用狀之內容將貨物裝船後取得載貨證券,始得向國外銀行押匯,如一旦逾期或有不合於信用狀所載押匯之條件,押匯銀行得拒絕其押匯,開狀銀行自亦停止墊付。是農民銀行主張一旦其同意開狀,即負有付款義務,其效力如同現金等情,顯係斷章取義,且有悖銀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縱使雙方當事人就借貸之情事,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無由成立。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墊款,雖係鎧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九日申請開狀,並經農民銀行在日本之住友、富士銀行於林榮輝死亡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九日墊付,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乙項各別條款中之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第五條前段約定「本授信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計息」,且實際上各該墊款亦均在日本銀行墊付後計息,可證此項消費借貸應自國外執行墊款之日起發生效力,而其墊付日均在林榮輝死亡後,故伊就此墊款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正、反面,四四頁正面),為其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墊款應否負責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判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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