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世 鈺
- 被上訴人
- 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張 蒼 生
- 被上訴人
- 張廖秋鄉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蒼生、張廖秋鄉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世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記陽公司)訂購其所興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四九等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D棟三樓預售屋一戶。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要求另行換約,並改以被上訴人張廖秋鄉為出賣人名義,與伊另行簽訂契約。伊均依期繳納價金,並由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張廖秋鄉交付收據,被上訴人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安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張蒼生則與伊簽訂協議書,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四人間。而系爭房屋有管線以明管為之、未裝設天然瓦斯、實際坪數短少及樓上糞管以明管方式配置於伊三樓天花板上等瑕疵,造成伊居住使用心理之傷害及威脅。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張蒼生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燈飾兩組補貼伊,惟被上訴人張蒼生否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伊誤信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則伊與之訂立之協議書即有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存在。且被上訴人未對伊說明系爭房屋前開管線外露瑕疵之嚴重,致伊對於協議書之重要爭點亦有誤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故意不告知,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減少價金一百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管線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張廖秋鄉、東安公司,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張蒼生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對世記陽公司、張蒼生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雙方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出賣人補貼四十萬元及燈飾兩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上訴人不得再就瑕疵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廖秋鄉就前開房屋及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作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外放證物,原證一、二),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廖秋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嗣改與被上訴人張廖秋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先前之買賣契約作廢,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之買賣關係即因解除而消滅,世記陽公司已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外放證物)均係以「張廖秋鄉」或「世記陽公司張廖秋鄉」名義出具,亦不足證明世記陽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東安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興建人,被上訴人張蒼生則為被上訴人東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及張廖秋鄉授權張蒼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憑(一審卷二二頁),難謂因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張蒼生簽訂協議書,即成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東安公司印行之住戶手冊、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價款之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外放證物),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東安公司、張蒼生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東安公司、張蒼生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協議書(外放證物原證五號)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蒼生簽訂,而被上訴人張蒼生則係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張廖秋鄉及被上訴人東安公司授權所簽訂,被上訴人張廖秋鄉於事後亦均承認被上訴人張蒼生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該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既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就系爭瑕疵洽訂和解方案,尚難謂上訴人有誤認被上訴人張蒼生為契約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又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顯然該協議書係針對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之各瑕疵為通盤解決,並無將糞管部分排除在外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排糞管嚴重錯誤之瑕疵,致上訴人對重要爭點陷於錯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判決誤載為買賣契約)自無依據。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既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廖秋鄉達成和解以四十萬元及燈飾二組補貼,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張廖秋鄉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張廖秋鄉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對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請求,亦失所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張蒼生、張廖秋鄉之上訴部分: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系爭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協議書,依其記載,協議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蒼生,遍觀該協議書全文,張蒼生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原審並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張蒼生與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時,曾顯示其係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足使上訴人認識該代理行為之效果,將直接發生於本人。遽認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張蒼生代理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及張廖秋鄉與上訴人所簽訂,對張廖秋鄉發生效力,已有可議。又張蒼生如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簽訂該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張蒼生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云云,似非全然無據。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故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必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或有發生法律關係爭執之虞。本件如依原審認定,協議書係張蒼生代理張廖秋鄉、東安公司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爭執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僅為張廖秋鄉一人,而不包括東安公司,亦值斟酌。況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已自認其亦為出賣人之一,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亦記載東安公司為出賣人之一(一審卷二十、二二頁),原審未說明該自認何以不發生效力,及授權書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即認被上訴人東安公司非出賣人,亦欠允洽。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係何人﹖協議書係以何人名義所訂﹖效果歸屬何人﹖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世記陽公司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世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誤載為世紀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宜由原審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