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法定代理人張深溪、張君寶
- 當事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深溪 被 上訴 人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寶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博瑋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瑋公司)之財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 四年度執全黃字第一五○○號執行假扣押。詎該執行法院竟於同年六月八日將伊所有 之沖床機台二台(規格及型號:MICRON 30S、MICRON 30J)誤予查封。查該二台機具 實係伊向博瑋公司承買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賣與訴外人博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寧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伊對該機具應仍保有所有權等情,爰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於查封當時並未發見任何烙印、噴漆、貼紙、金屬片或其他方 式表彰出賣人名稱,被上訴人如何能證明該機具與其附條件買賣者同一。且被上訴人 出賣機具約定標的物應存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號一樓,而系爭機具卻違反 約定置放於伊之債務人博瑋公司內,復未見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取回權,被上訴人徒憑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匯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尚難證明其就執行標的機具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博瑋公司與博寧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屬關係企業,該 附條件買賣顯係為逃避債務而成立之假買賣。另被上訴人所提匯票申請書上之匯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與系爭機具附條件買賣價金餘款二百四十 一萬六千元亦有不符,伊聲請對博瑋公司所有之該機具執行假扣押自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具為伊向博瑋公司承買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與博寧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博寧公司價金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占用,伊仍保有所有 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公告、火災保險單、匯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五儲蓄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復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自 該行儲蓄部匯款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與博瑋公司無誤,而觀乎上開載明機具價金之統 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品名、數量載明機器設備MICRON 30 二台,核與被 上訴人出賣與博寧公司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之機具相符,足見系爭機具委實 為被上訴人出資向博瑋公司購得者無訛,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所提 之上開匯票申請單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僅相差五萬二千元,依被上訴人稱係雙方約定 手續費及稅捐由博瑋公司負擔,於付款時先予扣除,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上 訴人空言否認該機具為被上訴人所購,已非可採。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博瑋、 博寧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 人主觀上之臆測即否定其買賣之真實性。又證人林月卿(博寧公司負責人)於第一審 更證稱:「……查封機具係向振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力公司)買的,因不夠 錢才向被上訴人貸款,查封機器確是被上訴人的」、「……伊是借博瑋公司擺機器, 當時伊有說明機器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因博寧公司廠房不夠大再向博瑋公司借用」 各等語,參諸查封當時博瑋公司除系爭二台機具外,別無其他同一型號之機器,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博寧公司內或其他處所尚有同一型號之機具,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具 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機具,依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 所載,「物品名稱數量」記明:「振力沖床(MICRON)SERNO 94292 及振力沖床 (MICRON)SERNO 94189 各一套」(見一審卷七九、八十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二月九日博瑋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品名數量」卻載為: 「機器設備MICRON 30 二台」(同上卷九十頁),另於同日與博寧公司簽訂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則載為:「沖床機台MICRON 30S 振力公司4出廠一台及沖床機台MICRON 30J振力公司1出廠一台」(同上卷十 二頁),三者就機具型號之記載似有不同(或30S、30J)或無機具編號、出廠日期 ,甚僅泛稱「機器設備」而無具體名稱。究竟三者是否屬同一機具﹖此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執行標的機具有無所有權而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 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之上開匯款申請單內載:「2匯款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同上卷七二頁), 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博瑋公司購買機具銅材之00000000及00000000 統一發票所載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同上卷九十頁),相差達三十萬二千 元之多,乃原審竟謂該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差五萬二千元應係雙方約定手續費及稅捐 由博瑋公司負擔,卻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 稱:博瑋公司雖主張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曾出賣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價金為四百九 十四萬八千元,但博瑋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份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 此項收入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四、九五、一一 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取捨之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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