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吳 連 賀
- 上訴人
- 吳 忠 信
- 上訴人
- 吳 啟 明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宋吳梅玉
- 上訴人
- 吳 阿 梅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復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預生前承租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於土地上搭建三合院、石磚造房屋、廁所、水塔及舖設柏油路面等,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其於租賃契約失效後仍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連帶返還利益予伊等情,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一、三、四、五之土地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各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利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除編號二土地之不當得利減縮部分外,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農舍,水塔為灌溉之用,三合院大部分建於伊之被繼承人吳預分管之土地上,且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柏油路為高雄市政府所舖設,伊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三一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部分,有磚造石棉瓦平房一棟,K所示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部分,有加強磚造店舖住宅一棟,足見上訴人將此部分承租耕地供為非耕作使用。附圖C所示部分有車庫,供停放自用小客車,附圖F所示部分亦有建物。C、F部分之建物雖於兩造租約發生糾葛後遭拆除,改種芒果樹,仍應認C、F部分耕地非供耕作使用。則自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時起,租賃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即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失效後仍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不當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賃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出租之系爭土地,倘其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建物,不自任耕作,而自不自任耕作時起失其效力,為原審所認定。又系爭建物屋齡約二、三十年,復為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建屋之時起即失其效力,自值斟酌。倘租賃契約於彼時起已失效,而被上訴人又無不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則距其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時已否逾十五年而無從行使,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九五頁),原審未予審酌,自屬可議。又附圖B所示房屋,屋齡約二、三十年,已見前述,而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繼承登記,經伊聲明異議主張無效之日失其效力(見一審判決二頁背面二、三行),倘B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建,且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搭建B部分房屋之事實,而仍與之繼續租賃契約,則事後被上訴人執該事實主張租賃契約失效,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亦滋疑義。至附圖K所示部分,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土地乃訴外人鄧有財等四人向被上訴人之父所購買,尚未移轉登記,地上房屋非伊所有等語(見一審判決四頁末行至五頁三行、一審卷一八五頁),原審勘驗筆錄亦載明K部分不屬於本件土地(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背面)。原審竟謂上訴人於K部分搭建房屋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抗辯附圖C部分建物非其所有,F部分建物則為老舊牛棚,原供養牛之用等語(見二審卷一四五頁)。原審並未敍明認定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復未查明上訴人所辯F部分之建物原供養牛之用一節是否可採,即認該等部分,均非供耕作使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