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顏南全
- 法定代理人尹士豪
- 當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於伊營建部任職約僱幫工程司,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因工程需要,借用光波測距經緯儀乙組,嗣被上訴人擅自將該部儀器置於 下包商長福公司自設之庫房,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清晨遭竊。被上訴人未妥為保 管系爭儀器,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縱不能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定有僱傭契約,依據契約第十 四條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遺失經管之機具應予 賠償,該經緯儀購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至失竊時折 舊後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受僱為上訴人之員工,斯時上訴人並無公 告或發給伊工作規則,其間工作規則雖經三次修正,既未經伊同意,亦未知會伊。八 十一年間伊任上訴人公司之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處之工地主任,系爭經緯儀固置於 上開工地而失竊,惟非伊個人借用,而係上訴人發交工地人人皆得使用之工具,上訴 人自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開工地辦公室內並無適當收藏地點,伊將 之置於下包長福公司職員守夜室內,該地點有二層鎖,夜間亦有長福公司職員睡於其 內,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保管單、訂購合約書、固定資產折舊明細月報表、報價單、 約僱人員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函、台北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被上 訴人申覆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雖出具物品保 管單一紙,內載:「茲借到左列物品由使用人妥慎使用保管加維護」等語,查上訴人 交付該經緯儀與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供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地使用,並非無償貸與 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書立保管單之際,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至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物品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之規定,物品管理人員,對所保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責任,如有損害或 遺失,由於過失所致者,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已指示使用該經緯儀之人員, 用畢後存放於包商長福公司在工地現場所設置夜間有人值夜看管之長福公司庫房內, 已據證人馮宇明、黃鳴鳳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維護之責。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失竊該經緯儀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將系爭經緯儀交予被上訴人時,已由被上訴人出具物品保管單,載明:「 茲借到左列物品,由使用人妥慎使用保管加維護,繳還時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 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倘兩造已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該經緯儀係供上 訴人之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地使用而受影響。原審以被上訴人借用該經緯儀係供工地 使用,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嫌率斷。又依證 人馮宇明證言所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長福公司有一位長工賴福隆家住花蓮, 所以晚上睡在該處(即長福公司在工地之工務所庫房)。惟該長工並非該倉庫管理人 員,亦非值夜人員,對庫房安全並無維護義務。原審誤認晚上睡於該庫房之長工為值 夜人員,已有未合。又進而謂被上訴人指示使用人將該經緯儀存放於有值夜人員看管 之庫房內,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維護之責,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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