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啟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得 上 訴 人 伍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張子源變更為李樹久,嗣於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由李樹久變更為陳朝威,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 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約定啟翔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年五月一日止,應備有油罐汽車七輛以上,每車之平均容量為十四點五公秉,用以承 運伊公司所屬台灣總營業處嘉義營業處之油料,每月基本來回里程為三萬一千五百公 里(實車基本里程數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公里)。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運油量即未 達每月應有之實車基本里程數,致伊需另行派車補足,增加額外支出,經伊多次要求 啟翔公司依約履行,均置不理,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停運,伊乃於七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較高運費與訴外人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油公司)簽約,由其於同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伊之油料,致伊受有多支 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運費之損害。上訴人伍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 千二百萬零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其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名義終止合約,應不 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行運油,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由國 油公司承運,啟翔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雙方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啟翔 公司承運不足里程數,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須覓商承運,啟翔公司始負 賠償價差責任,今被上訴人係自行承運,即不得請求啟翔公司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一旦重新招標,無論有無價差,啟翔公司依約均不負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 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啟翔公司 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約定啟翔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承運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之油料,伍 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承運量即未達每月應有之實 車基本里程數,無法完全依約履行,致使被上訴人需另行派車補運,經多次要求啟翔 公司依約履行,啟翔公司均未改善,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停運油料,被上訴 人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另以較高運費與國油公司 簽約,由該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油料之事實,有運輸合約、終止函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就其與啟翔公司間運輸合約事宜, 全權委由其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理,則該營業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依本件運輸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上訴 人啟翔公司應備有油罐汽車七輛以上,但啟翔公司每日僅派出二至三輛油罐車,致使 被上訴人對於啟翔公司未能運足之部分,皆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補足,為上訴人啟翔 公司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對於基本里程量行使百分之 二十之酌減權,此點為啟翔公司所承認,既然被上訴人已與啟翔公司簽訂運輸合約, 啟翔公司若照合約履行,被上訴人何需自行承運﹖且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即函促上訴人啟翔公司派足車輛承運,啟翔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被上訴人 ,謂已發生虧損,無法再行承運。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函促啟翔公司繼續履 行義務,上訴人啟翔公司即於同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運送油品。由以 上來往之信函可知,被上訴人已盡其督促履行合約之義務,啟翔公司未依約派足車輛 並停止運送,實係可歸責於該上訴人之事由,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 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可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啟翔公司自履約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實際應運送油品之公里數為二十一 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公里,啟翔公司僅運送十八萬五千二百零七公里,不足二萬九千五 百十八公里。又合約約定之油罐車平均容量為十四點五公秉,故上訴人啟翔公司此期 間內所承運之實車里程數與運量不足數為四十二萬八千零十一公秉公里,被上訴人自 運成本為每公秉公里為二點六元,而合約約定之運費為每公秉公里九角六分,則被上 訴人此期間之損失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2. 6元-0.96元)×428011=701938.04元。而自合約終止後至國油公司接運前,被上訴 人自行運送油品之公里數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公里,上訴人啟翔公司所承運之實車里 程數與運量不足數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公秉公里,則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損失為 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計算方式為(2.6元-0.96元)×685125=0000000元。 自國油公司接運至上訴人啟翔公司原定合約期滿日止,因國油公司承運價格較其與上 訴人啟翔公司所定合約之價格為高,此項增加被上訴人應付之運費差額,即為啟翔公 司違約而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非無據。按國油公司之承運價為每公秉 公里七元一角一分(原判決誤載為七元一角),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啟翔公司約定之承 運價每公秉公里為九角六分,其差額為六元一角五分,而上訴人啟翔公司於此期間內 應承運之公里數為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公里,其所承運之實車里程數與運量不足數為一 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公秉公里,故此期間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為九百八十三萬一 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方式為:(7.11元-0.96元)×0000000=0000000元。以上合 計之損失金額共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又上訴人伍華公司係啟翔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九條約定,伍華公司對啟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已自承伍華 公司之章程明定可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上訴人辯稱伍華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為 保證人,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採。至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 ,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 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 稱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除貨物交付後全部喪失時之情形外,尚包 括運送契約成立後,貨物未為交付,因遲延致合法解除、終止之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向上訴人啟翔公司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 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係謂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 、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係基 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查明本件被上訴人究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 而生之賠償請求權,抑為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決定有無二年時效之適用。惟原審疏未查明確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請求,竟將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全文照抄後,即謂上訴人提出該二年時效消滅抗辯不足 採,顯有違誤。又上訴人辯稱:「自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上訴人未運送,被上訴人 將該部分發包行政院輔導會增聘司機代替上訴人承運,則被上訴人計算該期間之損害 賠償,應以被上訴人發包輔導會所增聘之司機費用為依據,不應以被上訴人嘉義營業 處平均運油成本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並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部分發包行政院輔導會增聘司機代為承運期間,有關增 聘司機之名額、費用、運油數量(包含比例)等商業帳簿(見同前案卷第三十六頁反 面)。原審就上訴人前述抗辯及聲請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簿,且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