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張阿雲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明 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親屬看護費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四千元 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 駛重型機車,由宜蘭縣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路○○號前彎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將在路旁等候公車之伊撞倒,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 、左股骨髁間及左膝關節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傷害。伊因該交通事故受有財產及非 財產之損害。肇事時被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計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包括醫院 部分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背架七千五百元、雞精及便椅六千四百元)、就醫 車資五萬零四百元、醫院看護費二萬三千元、親屬看護費一百二十萬四千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六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營 養品及便利器具六千四百元、就醫車資四萬二千元、醫院看護費二萬三千元與精神慰 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為圖一時方便,不顧時值下班時間路上車 輛擁擠,仍任意站立慢車道上等候公車,致為乙○○所騎機車撞及,上訴人應自負一 半過失責任,不得請求全額賠償。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下半身癱瘓住院 其病因為結核性脊椎骨髓炎,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得 請求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車禍,依宜蘭縣警察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佇立於路邊,呈 靜止狀態等候公車,乙○○駕駛機車未注意前方動態有過失所造成。雖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由左至右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有過 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上訴人係在快車道等候公車 被撞非穿越道路被撞及,有各該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及函件附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卷可稽。惟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或為乙○○之陳述,或為已被 移動實際坐落位置不明之物品,或與經驗法則有違,以此證據為論述基礎之鑑定意見 及覆議意見,自非妥適。應認上訴人係靜立於路邊慢車道等候公車,適為無照駕車未 能妥適操控機車之乙○○撞及。又觀諸車禍現場圖,肇事地點於案發時並無侯車亭, 上訴人立於公車站牌附近之路邊慢車道候車,應無過失。乙○○(○○○年○○月○ ○○日生)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靜立於路邊慢車道等候公車之上訴人,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五次在案,而乙○○告訴上訴人過失傷害 乙案,該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則認定上訴人無過失,判決無罪確定,經調閱各該案卷查 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站立慢車道上候車,應自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乙○○於肇事 時年僅十六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因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除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本息外,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二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關於醫療費 用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以臉部撕 裂傷及左股骨髁間骨折,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則 因頭部外傷、左股骨髁上骨折及左膝關節內骨折,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其 雖於距車禍受傷十個月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又因陳舊性左股髁骨折及結核性脊椎 骨髓炎併下半身癱瘓,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惟經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上訴人該 次住院之病症是否為前次住院之外傷所引起或有所關連,據函覆稱與前次外傷住院無 關等語。且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左股骨、髁間骨及左膝關節 內骨折,均屬外力碰撞所致,並未傷及脊椎骨,應與結核性脊椎骨髓炎之疾病性質有 間,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原因乃結核性脊椎骨髓炎所致,與系爭車禍衡情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後該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相關費用,包括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羅東聖母醫院醫療 費用九千七百四十元,並購買波士頓背架費用七千五百元等,均難謂有據。又上訴人 於宜蘭縣蘇澳鎮愛生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三千五百元,有收據三十四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五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七百元,並不足取。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為無理由。關於親屬看護 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看護,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六百零二天,均由其子陳豐榮 照顧,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一百二十萬四千元。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係因結核性脊椎骨髓炎第二次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該次病症因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 看護費,自無理由。又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骨折,馬偕紀念醫院及羅東博 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上訴人因傷致下肢癱瘓,自難認需由專人全天候 看顧。縱認上訴人因車禍骨折需他人看顧,亦無需其子陳豐榮結束獨資經營之日日豐 企業社,況陳豐榮結束上開企業社與看顧上訴人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提陳豐榮 結束經營企業社之證明書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此 部分看護費用一百二十萬四千元,為無理由。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赴 醫計支出計程車費用五萬零四百元,扣除第一審准許之四萬二千元,其餘赴國術館計 程車費用八千四百元部分,因無醫師之診斷證明,尚難認屬醫療上所必需,自不應准 許。至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極痛苦 ,衡情可信。經斟酌其年逾七十歲,住院達十七日之久,及其受傷之程度;並乙○○ 現年僅十九歲餘,係在校學生,甲○○係蘇澳區漁會總幹事,及肇事情形與兩造之經 濟情況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第一審核減 為三十萬元,應屬公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七十萬元,亦無理由。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除第一審命給付部分 外,餘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及精神慰藉金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親屬看護 費一百二十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至十六日以臉部撕裂傷及左股骨髁間骨折,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則因頭部外傷、左股骨髁上骨折及左膝關節內骨折,在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另因陳舊性左股髁骨折及結核性脊椎骨髓 炎併下半身癱瘓,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其出 院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六百零二天,由其子陳 豐榮專職看顧之看護費用。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出院後是否需人看護?如需看護,期 間為何﹖費用若干﹖徒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係因結核性脊椎骨髓炎第二次 住院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馬偕紀念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 ,均未載明其因傷致下肢癱瘓;縱認其因車禍骨折需人看顧,亦無需由其子陳豐榮結 束獨資經營之日日豐企業社專職照顧,陳豐榮結束營業與看顧上訴人間並無必然關係 等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