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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法定代理人
    塩入隆、黃依仁

  • 上訴人
    日商‧日商岩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商岩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塩入隆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吳棟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於民國八十 一年三月五日向上訴人買受乙二醇一、○四九點八四二公噸,由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日 商岩井美國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美國啟運,抵基隆港後,經宏洲公司取樣,委託 訴外人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化驗結果,該乙二醇之紫外線透明度 與約定品質不符,上訴人乃同意交與訴外人新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望公司) 予以蒸餾淨化處理。宏洲公司因而支出淨化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 五十三元及因淨化過程耗損三一點三二八公噸,貨價損失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總計為三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依買賣關係上訴人對宏洲公司即應負賠償 之責。茲宏洲公司已將該項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 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乙二醇之出賣人係日商岩井美國公司,伊僅屬居間人,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該物於交貨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系爭乙二醇之生產日 期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之間,故自生產完成至交付運送人 運送之日期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超過三個月之保存期間,伊交付時絕無 超過保存期限之問題。依正常之航運時間約一個月,該批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應為四月 底或五月初,亦未逾安全使用期限。不能因運送人之過失遲延致貨物變質而向伊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給付之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六 百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確 認書、載貨證券、乙二醇污染處理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補充 公證報告、遠東公司檢驗報告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訴人簽發予 訴外人宏洲公司之買賣確認書,及上訴人指派代表參加污染責任協調會議,並參酌系 爭貨物於發現瑕疵後,被上訴人與宏洲公司送交訴外人新望公司淨化處理時,所簽訂 之淨化處理契約,亦係由上訴人同意見證等情,顯示上訴人確係系爭乙二醇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殊無疑義。至於日商岩井美國公司僅居於負擔給付及受利益之第三人,而 非出賣人。且查系爭乙二醇係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月底所製造,並於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裝船,自美國至台灣之正常航運時間約為一個月,而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同 年四月底五月初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縱運送人準時將貨物運至交貨地之基隆港 ,亦必超過系爭乙二醇供應商甘翠公司(GANTRADE CORPORATION)副總裁羅伯特‧丁 ‧麥加維之宣誓書所揭示之二至三個月之保存期限。是上訴人於交貨時顯已預知貨物 運抵目的地時將會變質而仍為交付,已與誠信原則有違。況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指出:如乙二醇封裝於密閉性良好的容器中,且放置地 點溫、溼度皆適合,不應會有保存時間之問題,且紫外線透光度應不會變化;乙二醇 如遇水、空氣會加速氧化,亦會影響紫外線透光度,如有填充氮,則可避免氧化作用 等語,有該院之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而遠東公司所化驗之樣品,為裝船十五天前 由賣方及供貨商所委任之公證人所取樣簽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封裝保存, 自應以最能維持其原始樣態,不使受外來因素影響之方法,且符合工研院前述所指封 裝於密閉性良好之容器中,並放置於溫溼度皆適合之處所,自不致發生保存期限超過 而影響品質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該取存之樣品已超過三個月之保存期限,不得作為 樣品云云,即非可取。遠東公司依據前開樣品化驗之結果,認定系爭乙二醇其品質不 符(低於)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品質,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及委託化驗單可按,足認 系爭乙二醇在託運人交付運送人之前即已發生變質,自與運送人之責任無涉。上訴人 抗辯系爭乙二醇變質係運送人運送遲延所致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宏洲公司因買受該瑕疵貨物所受支出蒸餾淨化費用 三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耗損貨物之貨價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三百 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自宏洲公司受讓 該損害賠償之債權,則其據以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之聲明。查上訴 人所出售之系爭乙二醇,於裝船前即有瑕疵,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至於系爭乙二醇於裝船 時,應裝配維持品質之氮氣設施,既為出賣人之義務,原審未予審認及贅述其他理由 ,雖有未妥,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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