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黃枝來、徐宏達
- 上訴人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郭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兩造分別對第二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