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蘇 登 山
- 上訴人
- 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和 雄
- 上訴人
- 楊陳麗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 重 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 雪 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 令 夷
- 訴訟代理人
- 孫 世 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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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石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伊負責採取礦區礦石出賣與公營單位,伊乃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化公司)簽訂訂購貨物合約,伊經營結果,共虧損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由伊先行墊付。嗣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該虧損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負擔虧損三分之二即四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由上訴人自合作開發案所得之權利金扣抵。因前開合作計劃於八十年六月停止,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兩造復於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協商解決該虧損分擔處理方式,上訴人已同意該項金額,約定如兩造另外締結合作生產石材加工契約,則上訴人分二年攤還欠款,易言之,如無法順利締結該契約,上訴人應立即返還欠款。詎上訴人迄今未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中化合作案之內容係伊提供礦場,由被上訴人開採石灰石礦,以之售予中化公司,被上訴人與中化公司簽訂契約,經營虧損,與伊無關。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協議之內容,無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虧損之記載。且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協調會僅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易公司)派代表參加,此由協議紀錄上參加人員一欄載明:「廠商:弘易石礦公司」,並由代理人陳水音簽到一節,可資證明。縱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應負責補足虧損者僅弘易公司,與其他上訴人無涉。何況弘易公司同意補足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已予撤銷。再該次協議分二年攤還欠款之結論係以雙方另外簽訂石材加工合作契約經法院認證為停止條件,現條件尚未成就,該協議即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因合作中化案發生虧損,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協議,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協議紀錄、委託書、被上訴人八十三年榮礦業字第○五五八號函、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加協議之陳水音在第一審證稱:當天是協調石材合作生產事宜,對方之附帶要求就本件虧損部分分二年攤還,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當時是有同意等語,在原審證稱其係代表上訴人參加,確有該次協調紀錄等語。參以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協議紀錄已確定攤還欠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僅雙方就其攤還期限有五年及二年之爭執,最後決議事項決定:「雙方同意自弘易石礦業與本處合作生產石材加工契約書法院認證後開始分貳年攤還欠款」,依此內容,顯然兩造已就攤還欠款之金額予以確認,僅就該金額之清償期附有條件。上訴人抗辯給付之金額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生產石材契約及至法院認證,條件不成就,上訴人無須給付,不負攤還欠款之責云云,並無可取。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查依上開決議,攤還欠款之期限係「在弘易石礦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生產石材加工契約書(經)法院認證後開始分二年攤還」,此二年乃兩造就清償期之特別約定,惟因兩造嗣後並未訂有合作生產石材加工之契約,及經法院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清償期開始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兩造得隨時清償或請求清償。至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協議紀錄並無取代兩造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稱前者之協議已為後者之協議紀錄所更新而失效,陳水音僅代表弘易公司而已云云,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前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記載「協議事項」共六項,經核其內容,無一記載兩造合作中化案所發生之虧損額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有該協議紀錄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五至八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有此協議為可採信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憑此協議紀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前開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協議紀錄上「參加人員」一欄記明廠商為:「弘易石礦公司」,其他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中,上訴人並於原審據此主張該次協議與弘易公司以外之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六一頁),原審對此未為斟酌,遽認該次協議係由上訴人全體與被上訴人訂立,據為上訴人全體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協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
為:「雙方同意自弘易石礦業與本處合作生產石材加工契約書法院認證後開始分貳年攤還欠款」,原審雖謂此二年乃兩造就清償期之特別約定,兩造嗣後未訂有合作生產石材加工之契約,及經法院認證,清償期開始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云云。惟兩造一時未訂立合作生產石材加工之契約,嗣後未必不能訂立。究竟憑何而得認兩造約定清償期開始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原判決未詳加敍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