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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四四巷三六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嗣吳李宗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該房屋售予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多次催促上訴人搬遷,均遭拒絕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清償積欠吳李宗之債務,吳李宗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允諾將系爭房屋交還伊,其於同年七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律師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吳李宗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承受系爭房屋,倘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已清償積欠吳李宗之債務屬實,其何以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而任由吳李宗承受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抗辯:吳李宗允諾將系爭房屋交還伊等語,縱為可信,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李宗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桃園地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吳李宗嗣將該房屋售予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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