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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
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灥生
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金門室內設計工程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灥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伊訂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委託伊設計裝潢坐落彰化市喬友大樓三樓「金時代自助KTV」,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伊已如期完工,然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九十萬元工程款,尚餘一百十萬元未付。又上訴人及王灥生、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幸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設計合約書,委託伊設計裝潢上開喬友大樓十五樓「金時代舞場」,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元,伊已如期完工,詎上訴人等僅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尚餘二百六十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王灥生共同給付一百十萬元,命上訴人與王灥生、何幸珍共同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本息及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喬友大樓三樓「金時代KTV」裝潢工程,尚未完工。

又被上訴人承攬之喬友大樓十五樓「金時代舞場」係何幸珍經營,係由何幸珍委託被上訴人裝璜,且僅完成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已由何幸珍支付完畢,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遲延工程五十四日,應罰五百四十萬元,除其中一百十萬元抵付工程款,其餘罰金減半請求等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估價單五件為證。「金時代KTV」之裝潢工程,業經完工,有證人陳居正之證詞足證。而上開工程經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依據兩造自認之裝潢細目表平面圖鑑定,現場尚存可見之施工項目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拆除及未按圖施工者依裝潢細目表,平面圖鑑定現場已實際施工之價值為四十萬八千三百元,有該公會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室內輝字第八四○八○三一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室內輝字第八四一一○五五號函可稽。本件工程款為六百萬元,鑑定結果為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應依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六百萬元為準。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尚餘一百十萬元未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一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喬友大樓十五樓「金時代舞場」裝潢工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裝潢,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元,該項工程,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因業主另雇工拆除部分原工程,重新裝潢,致現存能鑑定者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其他被拆除者,依平面圖,以中等材質估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總計全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有該公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室內乾字第五六一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室內乾字第五八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僅請求總工程款四百八十萬元,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已付二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餘款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承包金時代自助KTV業已完工,並無遲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居正結證屬實,至上訴人所指未完成部分,係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已補正,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逾期罰金二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

關於工程款(即本訴)部分:查喬友大樓三樓「金時代自助KTV」之裝潢工程,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依估價單及現場勘驗鑑定結果,總工程費為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然其鑑定函說明欄載明:「……其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五,估價單內第十二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之內容與現場所見不符,兩造各有陳述,本會委員無法認證,估價單內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未按圖施工(未舖設地毯、改為PVC 地板。」。有鑑定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經原法院再函請鑑定上開函說明欄第

四、五項所載估價單內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項之各項現場實際已施工價值為若干﹖(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該同業公會依據上函鑑定結果,函覆:「⒈估價單內第十二項現場輔助椅僅八張約八千元,⒉第十四項現場為南亞四五×四五公分PVC 板,每坪單價一千二百元,共三十二坪,計三萬八千四百元,⒊第十五項無舖設方塊地毯,每坪一千八百元,共計三五點五坪,計六萬三千九百元,⒋第十六項現場無此製作計七萬八千元,⒌第十七項現場無此製作計十四萬元,⒍第十八項現場無此製作計八萬元。」,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室輝字第八四一一○五五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內十二、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項,未施工部分及未按估價單所載施工(地毯)之工程款,自應扣除。非不足採。原判決竟將上開鑑定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加入計算為總工程款,自屬有誤。又喬友大樓十五樓「金時代舞場」部分,經鑑定結果現有之工程裝潢,其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主張何幸珍並無拆除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證人蔡篤村、郭清山、林阿國於第一審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按其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施工及何幸珍有拆除被上訴人裝潢工程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因業主另雇工拆除部分原工程,重新裝潢。」為由,認定其他被拆除之工程,依平面圖,以中等材質估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疏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王灥生或與王灥生、何幸珍共同給付,而系爭工程款係屬可分之債。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罰金(即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罰金五百四十萬元,抵銷其中工程款一百十萬元,尚餘四百三十萬元,減半請求二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內書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更正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之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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