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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 當事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郭瑤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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