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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山
再審被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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