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 再審原告
-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源山
- 再審被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