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山 再 審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