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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炳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婷玉律師
再審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以:伊公司於七十六年間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保證金。該事件雖經本院認伊行使解除權不合法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於本件即再審被告訴請伊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曾提出再審被告另有送件前消防、水電圖提供之遲延及消防圖送審遲延之新訴訟資料,資以抗辯伊解除契約為合法,而再審被告係於契約解除後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伊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自屬無據。惟第二審法院竟認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伊所為抗辯業經該院七十九年上更㈢字三○四號判決為判斷,因而謂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一節為無可採,不無違誤。本院確定判決竟引該第二審判決而認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有未合。本院確定判決復謂伊曾提出新訴訟資料,自屬矛盾。又本院確定判決認伊上開主張係於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案再行提出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主要論據。

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抗辯業經原法院於七十九年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判決中判斷,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法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因而謂再審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為辯,委無可採,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嗣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於理由狀中復主張伊曾提出新訴訟資料,且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爭點之判斷不具有既判力云云而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此項抗辯,係於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原確定訴訟程序再行提出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該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亦無何錯誤。本件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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