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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其中五‧二六平方公尺建造房屋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查相對人所有房屋有否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則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可自行調查相對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苟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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