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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王錦村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抗告人
新協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觀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自明。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其本案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司法院業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命令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為十五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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