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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 原告
    甲○○因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右抗告人因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相對人孫正三、乙○○,涉有詐欺、竊佔,案外 人鄭朝元、林文能涉有凟職、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民事法院均可依法自行調查判 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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