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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履行契約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右抗告人因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相對人孫正三、乙○○,涉有詐欺、竊佔,案外人鄭朝元、林文能涉有凟職、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民事法院均可依法自行調查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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