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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
麟雅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素萍
抗告人
甲 ○

         陳劉秀

         陳文強

         陳琬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甲○、陳劉秀係陳文強之父母,徐素萍係陳文強之妻、陳琬玲係陳文強之妹,一家生活全賴陳文強經營之麟雅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雅園公司)所得維生,該公司因受客戶倒債虧損一空,致無法繼續經營,近年來均靠向親友舉債或典當渡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提出抬頭為陳文強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平原當舖之當票三紙,僅能證明聲請人陳文強有於上開日期典當物品之事實,惟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意旨,本件尚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有間。而聲請人麟雅園公司、徐素萍、甲○、陳劉秀、陳琬玲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合。因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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