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再抗告人
璦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鶴

右再抗告人因與耕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到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查相對人所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而相對人前曾聲請裁定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相對人且據以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此有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二紙可稽,則再抗告人應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而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再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云云,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上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係於本件本票到期日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實施,再抗告人已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於同日提出交換,而遵期提示付款,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再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惟查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既禁止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則再抗告人所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效力,而不得為追索權之行使,故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訴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