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宏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前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六六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