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原告甲○○、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參閱本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本件抗告 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其再審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抗告人之 債務人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勇明、沈長聲,乃原 確定裁定竟以林茂松律師等(即鴻源公司等之破產管理人)非債務人之人為對象而為 裁定,係屬錯誤云云,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