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黃龍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德即右再
右再抗告人因清算人聲報事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聲請清算監督,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爭論黃進德就任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後,業已完成清算程序,並無不當等語,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