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一 再 抗告 人 康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華 再 抗 告人 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David Cabello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 王 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希光、陳春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J. David Cabello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 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 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既 認兩造間,就再抗告人所產銷之LTE-5○○○系列型號之筆記型電腦所實施之中 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三九五一四號、新型專利第一一一四九三號,及相對人馬希光所有 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五七○二八號、美國專利第五○五八○四五號、陳春玲所有之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九七七九○號,已產生專利權之爭執,乃竟認兩造間爭執之標的 ,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已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誤認再抗告人產銷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侵害相對 人之新型專利,已任意阻撓再抗告人產銷該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云云,並提 出聲證六、七、十四號律師函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全字卷五五至六八頁、一五 七、一五八頁)。原法院未詳查審認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遽認再抗告人之 專利權在未經撤銷前,任何人不得侵犯,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准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 之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