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一
- 再抗告人
- 康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華
- 再抗告人
- 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 David Cabello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
王 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希光、陳春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J. DavidCabello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既認兩造間,就再抗告人所產銷之LTE-5○○○系列型號之筆記型電腦所實施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三九五一四號、新型專利第一一一四九三號,及相對人馬希光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五七○二八號、美國專利第五○五八○四五號、陳春玲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九七七九○號,已產生專利權之爭執,乃竟認兩造間爭執之標的,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已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誤認再抗告人產銷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侵害相對人之新型專利,已任意阻撓再抗告人產銷該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云云,並提出聲證六、七、十四號律師函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全字卷五五至六八頁、一五
七、一五八頁)。原法院未詳查審認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遽認再抗告人之專利權在未經撤銷前,任何人不得侵犯,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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