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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 法定代理人
    張宗璽

  • 原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璽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被繼承人潘阿斗歪茅格之親 屬除相對人指稱之子潘明龍外,尚有配偶潘千金,長女潘瓊珠,次女潘瓊絨,三女潘 瓊雲等人,其中潘瓊珠於日據時期,潘明龍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固已先後死亡 ,惟其餘潘千金、潘瓊珠、潘瓊絨等三人迄無證據證明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法潘千金等三人仍可輾轉繼承潘阿斗歪茅格之遺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查明 潘阿斗歪茅格之繼承人是否確係有無不明,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潘阿斗歪茅格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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