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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
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同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坤亮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繼續使用如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權利,為恐相對人繼續使用該停車位,造成伊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禁止相對人使用該停車位為由,聲請假處分。

板橋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准許。查該條規定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同,相對人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乃板橋地院竟依該條規定准予假處分,自有任作主張之違法,且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予以准駁,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且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僅須表明假處分之原因,毋庸表明適用之法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為恐其繼續使用,造成伊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即令所適用之法律不當,原法院非不可依職權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應適用之法律,並自行調查審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乃竟遽予廢棄發回,命板橋地院更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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