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 抗告人
-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面額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壹萬元之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物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本件原裁定並未調查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是否已償還部分本息,與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具有相當之交易價格,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該建設公債之面額為依據,准相對人將原提供擔保之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萬元十二張、一百萬元一張及現金五十一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元,變換為等額之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尚欠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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