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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非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板橋地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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