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非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板橋地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未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逕為實體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