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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分配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再抗告人
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分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興南公司之不動產執行拍賣,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十萬三千一百元拍定,執行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實施分配。再抗告人以伊因點交而拆遷不動產內機器所支出之費用二百五十一萬元係執行費用,應優先分配,執行法院漏未列入分配顯屬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將分配表中列入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中保留二百五十一萬元,其餘部分先行分配,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嗣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執行法院因執行點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而廢棄該裁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抗字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抗字六○五號裁定可稽。再抗告人隨即提出工程合約書四紙,資為支出費用之證明,而聲請優先受償。相對人對該合約之真正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皆為必要費用俱有爭執,乃執行法院就拆遷機器是否為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行為﹖上開費用是否係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是否應由債務人負擔,均未調查審酌,並就結果再行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逕行通知再抗告人領取保留之二百五十一萬元,自屬違誤。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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