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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再抗告人
嵩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比利時商弗利司克公司Frisk International N.V.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

○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祇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查,相對人主張:伊原係委託再抗告人在台代理銷售相對人所製造之Frisk 品牌爽喉糖(下稱系爭產品),然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雙方代理關係終止後,卻發現再抗告人早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完全抄襲伊系爭產品之特殊外觀而推出Wiefrisch 品牌之相同爽喉糖產品。再抗告人之繼續抄襲仿冒行為,對伊之權益及產品信譽皆受嚴重損害,因而請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假處分云云,雖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起訴,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逕以此為准駁假處分之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起訴,而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而相對人復主張:伊係因避免重大之損失而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於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元範圍內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及供擔保金額當否而為審查云云。為其論據,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及供擔保金額是否允當,抗告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抗告法院均在台北市,抗告法院就近自行調查認定並無困難,殊無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之必要。抗告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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