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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 當事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撤回抗告,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宣示或送達前而言,裁定宣 示或送達後,因裁定已生效力,即不得撤回。反之,在裁定生效前,抗告人自得撤回 其抗告。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後,該院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而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 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評決裁定將板橋地院上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書記官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製作正本,同年十月三 日及九日分別送達與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之同年九月二 十七日已具狀撤回其抗告,有該撤回抗告狀足據。依上說明,是日即生撤回抗告之效 力。原法院不查仍將其裁定送達,於法自屬欠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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