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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
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生(Robert Jansen)
再抗告人
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奇
共同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世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對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聲請,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僅就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起訴,再抗告人即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法院就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相對人乃擴張其聲明為二千萬元。惟其本案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以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提起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訴經臺北地院駁回後即擴張聲請法院撤銷全部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不能認已於限期內起訴,准如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案經相對人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應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已有未合,更遑論以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新竹地院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再抗告意旨略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真意,應係規定債權人應於期限內將爭議提付仲裁以代替起訴,並非謂債務人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發動程序,以確定有否其所主張之權利等語,對於原法院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未再指摘爭執。查兩造間既有仲裁契約存在,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不得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更不得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新竹地院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爭議提付仲裁,則屬另一問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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