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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 ○

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郵政總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交通部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嗣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一八一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甲○○○負擔十分之九,再抗告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甲○○○應負擔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乙○○應負擔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固非無見。惟查: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本件原法院因相對人提出預付二百八十元郵費之收據,而將士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元更改為七百七十元。惟該收據記載士林地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郵票二百八十元,與本案訴訟第一審案卷比對,應即係起訴時繳交之郵費,而據該案卷郵資收付計算書記載,其第一審收受之郵費,連同起訴時預繳之二百八十元計算,計五百六十元,支出四百四十二元,移入二審一百十八元,原裁定記載顯有不符。又據本案訴訟第二審案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預繳郵費五百六十元,經送達上訴狀繕本後,第一審於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為六百二十二元,惟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其後陸續支出,至送達第二審判決時止,共支出四百七十二元,於訴訟確定後,退還相對人郵費六百十四元,此與原裁定附表記載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二百八十元者,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未記載送達第二審上訴狀繕本支出之郵費數額,而其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六百二十二元,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是以送達第二審上訴狀繕本究竟支出多少郵費,尚無從確定,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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