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勛)
右抗告人因與王陳秀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