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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人孫明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二六年鄂字附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雖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宣判,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於同年六月十日始移送該院民事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自應對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裁判,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竟以該附帶民事訴訟未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認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不當,乃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告訴狀)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同院檢察署轉送該院收受,有收文戳可稽,是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並不違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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