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林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吳麗嬌
- 被上訴人
- 聖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鐵 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林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鐵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合併為林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鐵股份有限公司),則林鐵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喪失法人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補正。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將當事人由林鐵有限公司變更為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亦有未合。況伊從未曾辦理退稅手續,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書函等文件,林鐵有限公司與伊均不悉其事,定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原法院未予查證,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係認定林鐵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變更組織為林鐵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合併,要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暨當事人變更之問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另又稱: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書函等文件係被上訴人所盜蓋,原法院未予查證一節,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