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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鋅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淡
被上訴人
美品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澄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審認定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更換材料施工之事實不爭執;且未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所憑之理由,均為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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