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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健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蒼柏
被上訴人
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林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該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應為與發票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認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算,其末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業經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原審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因始日不算入,故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其末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尚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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