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雄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未授權林佩蓉 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彼此間亦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原第二 審法院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